原告綠色和平基金會與被告經濟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 臺高行判決原告敗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等五人,與被告經濟部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經審理結果日昨判決原告敗訴。
本案判決主文提出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前於預告訂定時,提供草案請社會大眾提出意見或修正建議。
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具函被告,以系爭管理辦法難以達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民國一一四年發展目標並建議修訂。被告於一○九年十二月九日函復略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規定,明定我國未來兩年及一一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其旨在定期滾動檢討推廣目標及推動措施,而有關所提用電大戶條款,僅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各項措施之一,將持續檢討各項措施等語。
嗣被告於一○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全文十五條,並自一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原告認為系爭管理辦法未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授權意旨,顯不能達成同條例第六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下稱溫管法,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並更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之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能源結構以因應氣候變遷之立法意旨,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更為裁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說明本案之判決理由: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公法上請求權,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向來穩定之見解。故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修訂法規命令者,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有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依前述說明,原告對系爭管理辦法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本案判決主文提出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前於預告訂定時,提供草案請社會大眾提出意見或修正建議。
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具函被告,以系爭管理辦法難以達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民國一一四年發展目標並建議修訂。被告於一○九年十二月九日函復略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規定,明定我國未來兩年及一一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其旨在定期滾動檢討推廣目標及推動措施,而有關所提用電大戶條款,僅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各項措施之一,將持續檢討各項措施等語。
嗣被告於一○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全文十五條,並自一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原告認為系爭管理辦法未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授權意旨,顯不能達成同條例第六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下稱溫管法,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並更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之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能源結構以因應氣候變遷之立法意旨,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更為裁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說明本案之判決理由: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公法上請求權,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向來穩定之見解。故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修訂法規命令者,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有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依前述說明,原告對系爭管理辦法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